很可惜的是,与会的其他“立委”及“法务部”、’警政署”相关代表对此问题并未加以重视,最后仍无疾而终②,o殊不知,DNA遗传特性之另一最大利器在于同一性之识别非必要本人之检体不可,即如透过直系血亲之血液样本,亦可间接推算确认之。因此厦门亲子鉴定实务上,如何从第三人处取得DNA样本之法律依据,即属重要卜《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c对此第三人在侦查上有必要协助鉴定时,即有赋予法律明确依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人,得为证人\之时,为究明犯罪特定之痕迹或结果是否存在之必要,得不经当事人同意,实施检查(第一句)。对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为检查或采血,只要对其健康没有不利益影响之虞,且该措施亦属事实认定上所不可欠缺者,则即使未得第三人之同意,亦得为之(第二句)。③"因此厦门亲子鉴定本法并未明确规范徘对第三人为DNA采样,如仅依《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项,对被告以外之人为身体检查时,恐亦将遭遇法律基础不足之困境,已如前述。因此,如欲建立第三人协助厦门亲子鉴定鉴定义务之规范,似宜增订于第5条第2项:“前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系血亲或二亲等之血亲,经厦门亲子鉴定法院认定有相当理由于调查犯罪现场迹证之来源有必要者,有提供本人DNA样本协助鉴定之义务,其程序准用第6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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